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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8号发上个月工资却15号才发,员工状告公司要求给补偿,法院

时间:2022-12-11 11:30 浏览:

  合同未明确薪酬的具体发放时间,仅约定“甲方按照在招募过程中与乙方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乙方工资”。

  如遇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如9日、10日发放,上述期间仅有2020年10月14日、2021年6月11日不属于顺延情形。对此,陈某称如延期发放工资,公司人事会提前通知。

  陈某向公司邮寄了,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15日,公司向陈某支付了2021年6月工资。

  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陈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制度已依法告知陈某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情形下,该制度对陈某不适用。

  按双方约定,陈某2021年6月工资应在7月8日发放,但公司未按时支付。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而公司抗辩的“拟在讨论确定后续运营及追责问题的方案后发放工资”的意见,显然不属于上述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形,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员工并取得了陈某的同意。由此可见,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即“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属实,陈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根据陈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陈某主张经济补偿金48543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孙小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543元。

  不过,公司却又对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继续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即使认定延期,公司也不属于恶意拖欠,不应当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每月8日为公司发放陈某月工资的最迟日期。但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制度已告知了陈某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该制度对于发薪日的规定不能对抗双方之间明确约定的发薪日。

  本案也不符合公司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发放陈某6月的工资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工资发放日期的约定,不论其是否恶意,陈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